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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与邓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邓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负责人钟玮,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委托代理人李钧。被告邓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被告邓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额度7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购买宝马品牌X5型号的汽车一辆,并以该汽车作抵押担保,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和手续费,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合同项下本金388880元,逾期利息、罚息163009.21元,手续费46665.60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9927元、邮寄费2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靖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额度7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购买宝马品牌X5型号的汽车一辆,并以该汽车作抵押担保,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金额,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被告是否在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本金并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2%,为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700000元划至被告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成都天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因被告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和手续费的义务,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查明,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合同项下的本金388880元,利息163009.21元,手续费4666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申请表、告客户书、授权委托书、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和手续费的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88880元,利息163009.21元,手续费46665.60元,并按照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成都成华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