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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明宏与盘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李明宏,男,住湖北省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丁兴,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李明宏诉被告盘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宏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丁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宏诉称:被告盘丁兴分别在201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共40000元。分别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明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盘丁兴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盘丁兴在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李明宏借款20000元,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现借李明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盘丁兴。2012.11.21日”;被告盘丁兴在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李明宏借款20000元,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现借李明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盘丁兴。2012年12月8日”。上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盘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李明宏与被告盘丁兴之间的借款共4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属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两份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明宏要求被告盘丁兴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丁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明宏,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盘丁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1400元,由被告盘丁兴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