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建、牛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皖FXXX**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561公里处,因操作失误致车辆撞击中央护拦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某某、杜某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鉴定文书、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10电话受理登记单、驾驶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构成自首;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对受害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561公里处,因操作失误致车辆撞击中央护拦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某某、杜某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乘车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过路车辆求救,后过路人吕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现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已缴纳涉案路产损失赔偿款;赔偿刘某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赔偿杜某家属人民币24万元,取得杜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4时许,其开着车从老鸦陈村出发上连霍高速,在惠济站上的高速往山东荷泽送货,走到连霍高速和京港澳高速交叉口往东一点的时候,当时车道上放的有反光锥,车道变窄了,其连忙减了速,有两个男的在隔离带北侧大声向其喊让其报警,其也看到有一辆轿车将隔离带撞坏,闯到了路北侧,当时由于路太窄,其也没敢停车,其又往前开了有四五百米才停下,用手机报警,说高速上发生了事故,后就离开了。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接报案登记表显示吕某报案的情况。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19时20分许,其与韩某某、刘某某、杜某四人驾驶一辆皖FXXX**号丰田小轿车从山西大同上高速准备回安徽淮北,当日22时许,杜某开有两三小时后交由韩某某驾驶,7月29日凌晨3时许,车辆发生侧翻,其在前排副驾驶位上坐着,后排坐着杜某和刘某某,其与韩某某从车内爬出来,杜某和刘某某被困在车内出不来。最后将近一个小时左右,韩某某从车内翻出个手机报了警。3.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皖FXXX**号丰田小轿车的车主。其于2014年7月24日将车借给了刘某某,该车保险齐全,除三责和车损外,还保有每座2万元的乘员险。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在卷为证。4.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的成因系韩某某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系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杜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车辆受损及人员死亡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刘某某和杜某已当场死亡。8.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确定皖F-590**丰田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1)制动系:静态检验制动系各机件未发现机械性故障;(2)转向系:静态检验制动系各机件未发现机械性故障;(3)灯光:左侧灯具事故中脱落,灯泡无断路;右侧灯具事故中损毁,线路断裂,事故前状况无法鉴定。9.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出具的路政案件移送函、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实路产损失金额为766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已缴纳该路产损失赔偿款。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1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韩某某家属已赔偿杜某家属人民币24万元,并取得谅解;赔偿刘某某妻子赵晓燕10万元。12.到案经过、关于7.29交通事故报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9日2时40分,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六支队民警接报案后到现场处理,2014年8月18日交警总队六支队将该案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并将韩某某带至大队接受处理。13.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1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对被告人韩某某无违法犯罪情况予以证实。1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2时30分许,其驾驶皖FXXX**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其在道路最左侧车道内行驶,车速有110公里每小时,其突然发现前方道路上摆有几个反光锥形筒,后就猛地往右打了把方向想绕过去,车就失控了。之后事故是怎样发生的其就不知道了。等其从车内醒来时从车内爬出来,发现其车侧翻了,其车后排乘客刘某某和杜某被困车内,其和前排副驾驶王某没办法救他们出来,最后其在车旁路上摸到一个手机报了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与乘车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过路车辆求救,后过路人吕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韩某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故该公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韩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对受害方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量刑。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