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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奥克鞋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奥克鞋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67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鸿福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1190881-9。法定代表人庄毓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博,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奥克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顶尾楼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2865355-X。法定代表人杜评辉。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奥克鞋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万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奥克鞋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复合材料,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止,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207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杜评辉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一份为凭。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原告货款51048元,尚余货款271022元未还。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予偿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2710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奥克鞋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代码机构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代码机构证一份、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共贰张,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220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奥克鞋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20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复合材料,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进行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杜评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止结欠原告材料款32207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1048元,尚欠原告货款271022元。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结欠原告货款,是债务人,其负有偿付结欠债权人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货款27102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奥克鞋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奥克鞋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10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2.5元,由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奥克鞋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万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