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其管理、居住的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宁波某健身会所配电间内,先后容留邹某吸食毒品四次。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举揭发的相关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