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力与单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单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力,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昌龙,农民。原告张力诉被告单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单昌龙与单昌师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据一张,二人许诺3个月内还清,月息3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及单昌师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单昌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昌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单昌龙及案外人单昌师共同向原告张力借款现金10000元,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力现金壹万元正(10000),月息300元正,3个月还清,到期不还用全部财产抵押”,被告单昌龙及单昌师共同在借钱人后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单昌龙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昌龙及案外人单昌师共同给原告张力出具借条,应认定二人系共同债务人,二人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单昌龙,被告单昌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00元,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计息期间的利息超过8000元,原告仅主张8000元系其处分权利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单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力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单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