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沙国军、陈修平等拐卖妇女、儿童罪,沙国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平,沙国军,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修平,曾用名陈修干,农民。2012年因犯拐卖儿童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国军,曾用名沙龙,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可现、葛明玲,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斌,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国军犯拐卖儿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修平、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国军及其辩护人何可现、葛明玲,被告人陈修平及其辩护人刘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拐卖儿童罪2014年9月20日,平邑县郑城镇埠西村的蒋某夫妇让被告人徐某帮忙收买一名女婴抚养,被告人徐某找到被告人陈修平帮忙。陈修平联系被告人沙国军,二人商定以43000元的价格将罗某生育的一个女婴出卖。9月23日,被告人陈修平与徐某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蒋某夫妇。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沙国军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抓获,经搜查,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块状固体一袋,重38克,经鉴定该物体为毒品海洛因。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国军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沙国军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修平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修平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修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应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沙国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国军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只起到联系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构成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拐卖儿童的事实2014年9月20日,平邑县郑城镇埠西村的蒋某夫妇让被告人徐某帮忙收买一名女婴,被告人徐某找到被告人陈修平帮忙。被告人陈修平通过被告人沙国军和马某某联系到一女婴,并商定价格43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修平带领被告人徐某与蒋某等人一同到出卖人罗某的住处,将该女婴以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蒋某夫妇。当日,蒋某等人在医院给女婴查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公安民警将陈修平、徐某抓获,陈修平、徐某供述了其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在陈修平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将沙国军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妻子张某想抱个女孩养着,我们就找到本村的徐某,让他给帮忙打听一下。2014年9月22日,徐某说联系着了,到了23日我妻子张某说,弄到小女孩了,在医院里查体查出点毛病。我也到医院后,等待查体结果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们让徐某给帮忙打听一个女孩养着,我们讲了女孩价格是50000元。2014年9月22日,我和我女婿等人开车到了临沂,是陈修平领着我们去接的孩子。在临沂查体时,发现孩子有点问题,我们第二天再到平邑医院给孩子查体时,被公安查住了。(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我怀孕已8个月,沙龙(被告人沙国军)说生了以后如果是个女孩,就卖掉,给我两千块钱,我同意了。十天前,我生下一个女孩,沙龙就知道了。2014年9月22日的中午,我的孩子被抱走了,我就知道是沙龙把孩子卖了。2、其他证据(1)照片,证实了被拐卖女婴的情况。(2)辨认笔录,陈修平、罗某辨认沙国军的笔录,证实了沙国军为本案涉案人员。(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平邑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堂派出所民警帮助下,在王家朱里村徐某的小吃部里,将徐某、陈修平抓获,在陈修平的配合下,在小吃部内又将前来拿钱的沙龙当场抓获。(4)被告人沙国军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沙国军与被告人陈修平等人的通话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修平于2012年10月9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羁押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至同年10月10日。(6)户籍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修平的供述,2014年9月21日,我一个村的徐某给我说我们要村的蒋某想抱个女孩,我告诉他打电话联系一下。然后我和一个姓马的联系。通过这个姓马的联系,我骑摩托车到了一个叫信强木业的地方,在一个院子里,看到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女孩,小女孩用包被包着,这个女的说小女孩六天了。后来四川的沙龙(被告人沙国军)又给我打电话联系这个事,定下女婴价格43000元钱。之后在徐某小吃部店,我就找到徐某让他告诉蒋某52000元,并说让蒋某家里人来看孩子。后来徐某说蒋某嫌价格太高,徐某就给他们说的50000元。2014年9月22日,蒋某的妻子和另处两个人坐着一辆昌河车来了,之后我带着路和徐某、蒋某的妻子等人到了那个女孩的地方,他们在外面等着,我先进了屋里,看了女孩后,我又打电话让徐某他们都进去了,蒋某家里人抱着小女孩上车了以后,蒋某的女婿拿出50000元钱给我了。第二天,我和徐某回到了他的小吃店里,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给沙龙打电话让沙龙来拿钱的时候,沙龙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被告人沙国军庭审过程中供述,我受女婴出卖人罗某委托其与被告人陈修平联系,然后安排陈修平与罗某见面商谈买卖罗某的女婴的事。(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上午,我们村里的蒋某找我让我帮忙买个女孩养着。在临沂我的小吃店里,我把这个事给我们一个村里的陈修平说了,随后他就打电话联系,我听到电话里那边说有,让他去看看。下午陈修平回我店里,说他看过了,小孩很好,还说要带我去看看,我没有去。陈修平说让我给买家说52000元,因蒋某家嫌贵,后来订的价格是50000元。9月22日,陈修平带着我和蒋某的妻子和他女婿等人,到了一个大院子里,见到小女孩,蒋某的妻子等人就把小孩子抱走了,并将50000元钱给了给了陈修平。9月23日,陈修平和我在小吃店里被公安民警抓住了。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沙国军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抓获,经搜查,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块状固体一袋,重38克。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作出鉴定,该物体为毒品海洛因、可待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国军、陈修平、徐某以出卖为目的,买卖婴幼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修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修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罪行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沙国军在拐卖儿童的犯罪过程中,只起到联系的作用,构成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沙国军犯数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构成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认为,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况、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修平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陈修平犯罪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履行完毕),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沙国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