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刑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葫刑终字第0020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辩护人关海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5000元。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来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趁建昌县思华电脑专卖店售卖大厅无人之机,将室内陈列的17台电脑和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将盗窃的电脑分装成两个纺织袋子,回到沈阳后与李XX联系并要求李XX帮助卖掉,李XX得知后,开车去被告人家,二人将电脑装车后,通过李XX联系宫XX将所盗窃电脑进行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7500元。公安机关已起获11台被盗笔记本电脑型号与被盗电脑一致,并返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且本案中有证人指认被告人盗窃电脑和被告人所用手机13840143771号码移动轨迹,于2011年12月9日13时22分及18时59分在兴城市白塔镇老边、2011年12月11日10时12分至2011年12月12日16时在建昌县红旗街富园酒店附近、2011年12月12日17时03分在建昌县石佛乡、18时04分在建昌县206省道娘娘庙乡附近、2011年12月12日10时30分在盘锦市盘山县,证实被告人行踪从兴城市到建昌县,2011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离开建昌朝盘锦方向,途中用手机13840143771号与他人手机13504033338号多次联系犯罪事实和将所盗窃物品(电脑)让他人变卖及被侦查机关起获后返还被害人电脑型号相一致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辩解未来过建昌县,本人手机及13840143771号手机卡于案发前丢失,没有盗窃,但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本案先于(2014)康刑初字第49号判决以前所犯罪刑,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曾犯盗窃罪尚有残刑八个月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上诉人赵某辩称其没有盗窃。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无罪。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载明,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方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无罪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某辩称其没有盗窃。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无罪。经查,上诉人赵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XX证实赵某让其帮助销赃电脑的经过予以证实,证人宫XX证实帮助李XX销售电脑给张XX的经过,证人张XX证实其从宫XX处收购电脑的经过,并将该批电脑又销售给他人,公安机关起获该批电脑后,经技术比对,证实该批电脑系建昌县思华电脑店丢失之物。且住宿登记、赵某手机的活动轨迹,证实在案发时间段,赵某具备作案条件,载卷证据足以认定赵某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