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丁星连与李顺、陈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明生。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生,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17时44分,被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公园大道“世贸城”三期售楼部路段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之女陈小燕当场死亡的后果。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燕无责。被告陈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至起诉时,被告陈某已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次请求只主张被告李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128.75元(已扣除被告陈某应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总金额为57225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只赔偿交强险,由于川A495**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为被告陈某系饮酒驾驶,本公司赔偿后,享有对被告陈某的追偿权。由于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一并受伤,因被告李某还未起诉,应该给他预留交强险。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也构成了伤残,也产生了医药费,虽然被告李某还未起诉,但应与原告一起共享交强险,根据初步核实,被告李某应分得交强险22342元,原告应分得交强险87658元。由于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故被告李某应获赔的22342元自愿不从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用于冲抵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的11万全部赔付给原告。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因本人只是饮酒,并不是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小燕未戴安全头盔沿公园大道从驿都方向往成龙路方向超过规定时速且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被告陈某在成都“大歌星量贩”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川A459**“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公园大道从驿都大道方向往成龙路方向超过规定时速行驶。01时10分许,两车行至公园大道“世贸城”三期售楼部路段时,被告陈某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陈小燕当场死亡,被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为川A459**“捷达”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系死者陈小燕的近亲属;2、死者陈小燕生于1995年1月14日,系城镇户口。再查明,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某、陈某达成如下协议:1、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被告李某应分得交强险22342元,原告应分得交强险87658元;2、被告李某自愿不从保险公司分配22342元,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11000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3、被告李某应于2015年3月19日前赔偿原告35000元,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应按64658元赔偿原告;4、被告陈某同意于2015年3月19日前赔偿原告223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录取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陈某为川A49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和陈某承担。但诉讼中被告李某、陈某已与原告就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是否对被告陈某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据显示被告陈某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对被告陈某不享有追偿权。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死者亲属在外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鉴于原告在外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02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金额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10000元;二、被告李某于2015年3月19日前赔偿原告丁某某35000元,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足额赔偿原告,被告李某则按总额64658元赔偿原告丁某某;三、被告陈某于2015年3月19日前赔偿原告丁某某22342元;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31元,被告陈某负担77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