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洪强与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强,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杨玉贤,王丽娟,杨玉华,潍坊坦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潍坊坦力农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刘洪强。被告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小官庄。法定代表人:郇金刚被告杨玉贤。被告王丽娟。被告杨玉华。被告潍坊坦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增福寺村东。被告潍坊坦力农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朱兴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强诉被告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杨玉贤、王丽娟、杨玉华、潍坊坦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潍坊坦力农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继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