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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执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10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运河路18号南楼。被执行人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常发广场3幢1201室。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润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一、被告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材款110155元。二、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起以上述欠款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无存款。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润商初字第0190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汪 鹏执行员 谢春雨执行员 孙国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