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谢瑞兵、周全慧与赵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谢瑞兵。原告周全慧。被告赵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座*楼****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095812-X。负责人魏燕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瑞兵、周全慧与被告赵伟、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兵、周全慧,被告赵伟、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6时37分,原告之子谢嘉鹏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怀来县沙城镇火车站地道桥南100米处时,被被告赵伟雇佣司机田利江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撞倒,造成谢嘉鹏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利江负全部责任,谢嘉鹏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赵伟就本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现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1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田利江驾驶证、赵伟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5、收据一张;6、第三小学、第四中学、沙城镇三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沙城三小义务教育证书一本;7、租房协议四份;8、户籍证明信2份,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各一份;9甘泉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周全慧、谢瑞兵户口。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谢嘉鹏死亡结果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赵伟、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三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对证据8中户籍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公章,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其它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37分许,田利江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怀来县沙城镇火车站地道桥南100米处时,将右侧同向骑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子谢嘉鹏挂倒,并将谢嘉鹏碾压,造成车辆受损、谢嘉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怀公交字(2014)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利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嘉鹏无责任。另查明,肇事司机田利江为被告赵伟所雇用的司机,被告赵伟系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系肇事车冀G×××××号交强险、30万商业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冀G×××××号车驾驶人田利江承担全部责任,谢嘉鹏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系冀G×××××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利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雇主赵伟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系冀G×××××号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谢瑞兵、周全慧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沙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二原告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二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6.30元,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合理损失,故酌情支持1000元;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考虑此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损失,酌情支持22580元÷12个月×1个月=1881.67元;4、谢嘉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30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瑞兵、周全慧2906.3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赔偿113906.30元。二、被告赵伟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95747.67元,并由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00000元;三、被告赵伟赔偿其余的经济损失395747.67元-300000元=95747.67元(已给付)。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赵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