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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丰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甘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mg/100ml)驾驶粤JE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岐江公路沙溪镇下泽段雄塑管道对开路段时,与在摩托车专用道行走的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甘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甘某甲的朋友代为赔偿余某某人民币32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赔付凭证、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振华张燕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