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军。因吸毒于2010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1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军与厉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久新1组30号厉某家中,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陈某甲夫妇。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军与厉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东村16组22号徐军家中,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陈某甲夫妇。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军与厉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久新1组30号厉某家中,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陈某甲夫妇。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军与厉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久新1组30号厉某家中,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陈某甲夫妇。综上,被告人徐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被告人徐军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军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并判令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徐军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徐军上诉称,其未向厉某、陈某甲贩卖毒品。其被抓捕时以及在派出所做笔录前,因其被民警殴打,且公安机关以将其母亲抓起来作为威胁,故其之前的几份笔录供认了其向厉某、陈某甲贩卖毒品;原判认定的毒品交易确系发生,但实际系厉某、陈某甲向其贩卖毒品,故其能详细的供述出交易毒品的经过和细节,且交易的次数、数量均超过原判认定的事实;因其之前借过厉某三千元左右的钱,故其在某次从厉某处购买了10克毒品后,因担心厉某将钱花完,故其将付给厉某的毒资1200元拿回,并且厉某拿了邮政储蓄卡给其作为还款,之后其又多次电话催讨厉某还款,后厉某给其汇款1100元,其余的欠款,厉某以其购买毒品时打折的方式还清。综上,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徐军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上诉人徐军在侦查阶段前几次的供述和厉某、陈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现在徐军否认了其之前的供述,且有所解释,故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厉某、陈某甲、朱某、漏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审案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入所××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军在侦查阶段亦有有罪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诉辩理由,经查,(一)上诉人徐军在侦查阶段的前三份笔录中的有罪供述具体、稳定、一致,并有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民警朱某、漏某、陈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三人于2014年2月21日至上诉人徐军家实施抓捕,后将徐军带至瓜沥派出所,在此过程中均无言语威胁、恐吓及殴打等非法取证行为;上诉人徐军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徐军在被收押进看守所时身体无外伤等伤害。综上,上诉人徐军称做出有罪供述前被殴打、威吓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徐军的讯问笔录中关于其贩卖毒品给厉某、陈某甲的时间段、地点、价格、数量等内容与证人厉某、陈某甲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徐军关于其第三次贩卖毒品给厉某时电话中和陈某甲谈好便宜点以180元每克交易、送至厉某家中时有一个陌生人在场、陈某甲将邮政储蓄银行卡给其作为毒资以及其从中取出600元钱以及最后一次其将10克毒品送至厉某处后,厉某一直拖欠1500元毒资,经其多次电话催讨后,厉某于12月初打款1100元给其等多个细节的供述均早于厉某、陈某甲的证言;厉某、陈某甲的证言和银行账户明细单相互印证,证实上述邮政储蓄卡户名为厉某母亲高菊英,该卡于2013年11月19日有600元的取款记录的事实以及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徐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有存款记录的事实;故上诉人徐军的有罪供述应予以采信。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徐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厉某、陈某甲,上诉人徐军辩称其未贩卖毒品给厉某,而系厉某、陈某甲贩卖毒品给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徐军称其借款给厉某以及之后的邮政卡取款及汇款均系厉某还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