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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中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袁小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中俊,袁小峰,陈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俊,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君,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美凤,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中俊、袁小峰、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刘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7时10分左右,袁小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0公里加350米路口处,左转调头时,陈勇驾驶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车内乘坐陈中俊等人)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陈中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陈中俊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7日),支付医疗费21443.87元。2014年1月2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袁小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中俊不负事故责任。袁小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2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丰医司鉴(2014)第30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中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为此,陈中俊支付检查鉴定费1422元。另查明,陈中俊2013年1月至8月在大丰市四平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泰州创鑫齿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陈勇已赔偿陈中俊13000元,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已赔偿陈中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大丰市四平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创鑫齿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陈中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袁小峰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袁小峰、陈勇按事故责任分担,又因袁小峰驾驶的机动车同时在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袁小峰承担赔偿责任。陈中俊长期在企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其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中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44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陈中俊主张46元/天,低于实际误工损失,予以采信,认定误工费为6900元(46元/天×150天=6900元);5.护理费5143元(69.5元/天×14天×2人+69.5元/天×46天×1人=5143元);6.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0.3=19522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422元,以上合计246498.87元。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中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中俊87554元,合计赔偿197554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87554元。陈勇应赔偿陈中俊37522.87元,已赔偿13000元,还应赔偿2452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赔偿陈中俊187554元;袁小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勇赔偿陈中俊24522.87元。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2189元,由袁小峰负担1532元,由陈勇负担657元。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如此高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中俊、袁小峰、陈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上诉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问题。因受害方陈中俊已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根据民诉法举证规则,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对不属于医保用药的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但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涉案交通事故对受害方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1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比例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 审 判员 杨汉勇代理 审 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万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