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沈钰根与赵德峰、赵锡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钰根,赵德峰,赵锡林,潘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沈钰根。被告:赵德峰。被告:赵锡林。被告:潘桂珠。被告赵锡林、潘桂珠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旭。原告沈钰根诉被告赵德峰、赵锡林、潘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同年2月27日裁定准予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与(2015)嘉桐商初字第187号一并裁定]。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钰根、被告赵锡林、潘桂珠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钰根诉起称,被告赵德峰因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赵锡林、潘桂珠作担保,到期后,被告赵德峰不知去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峰未作答辩。被告赵锡林、潘桂珠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看并无约定利息。同时对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疑问。两被告签字时并未承认提供担保,“担保人”三字为原告事后添加。故请求驳回对被告赵锡林、潘桂珠的担保责任。原告沈钰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诉称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赵锡林、潘桂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德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赵锡林、潘桂珠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德峰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此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同年11月28日被告赵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至12月2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为此2014年12月底,原告持借条原件至被告父母(即被告赵锡林、潘桂珠)处催讨,并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三字,被告赵锡林、潘桂珠在该处后签名。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从现有证据看,被告赵德峰尚欠原告沈钰根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锡林、潘桂珠共同归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担保成立,被告赵锡林、潘桂珠承担的应为担保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对自己为他人担保债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潘桂珠、赵锡林辩称当时在担保人处签名系因原告胁迫,其实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因缺乏证据,难以采纳。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峰追偿。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表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钰根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潘桂珠、赵锡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钰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赵德峰、潘桂珠、赵锡林负担1650元,由原告沈钰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