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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漆龙与张亚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龙,张亚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漆龙。被告张亚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该公司职员。原告漆龙与被告张亚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龙、被告张亚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龙诉称:2014年6月13日21时05分,张亚骏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无锡M6308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由张亚骏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负次要责任。现漆龙的损失为:医疗费6827.2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9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70元,合计11737.2元。因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上述全部损失。被告张亚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张亚骏为漆龙垫付费用175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算。事故造成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4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漆龙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对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拖车费50元无异议;对误工期无异议,但误工损失仅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医疗费中2500元的义齿费用过高,认可800元/颗;停车费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05分,张亚骏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前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春江花园一期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学前东路的漆龙驾驶无锡M6308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漆龙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骏负事故主要责任,漆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漆龙为治疗其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7872.6元。又查明:漆龙就职于无锡川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恒公司),任行政经理一职,川恒公司主要从事防静电产品、无尘服、胶带、保护膜、橡胶制品的批发及零售业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张亚骏共向漆龙垫付相关费用1754.2元,漆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张亚骏主张其车损为4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漆龙则不予同意。漆龙于庭审过程中放弃停车费17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川恒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亚骏负事故主要责任,漆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漆龙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综合考虑漆龙牙齿受损的具体部位及具体年龄,其需要使用义齿的年限较长,本院认为漆龙采用2500元/颗的烤瓷牙尚属必要合理。结合漆龙、张亚骏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872.6元。3、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对误工期限为1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本地批发及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1329元/年),酌定漆龙误工损失为3444元/月,认定误工费为3444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漆龙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190元。5、停车费,漆龙当庭放弃对停车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漆龙的损失为12556.6元。鉴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1255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87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元)。鉴于张亚骏已向漆龙垫付1754.2元且漆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互相折抵后,漆龙尚需返还张亚骏1618.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款12556.6元中直接给付张亚骏。张亚骏要求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之意见,因漆龙未予同意,且与本案属不同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张亚骏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赔偿漆龙的损失为12556.6元,其中给付漆龙10938.4元,给付张亚骏16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漆龙负担32元,保险公司负担218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漆龙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218元给付漆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