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谷峰与陈中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峰,陈中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谷峰。委托代理人杨素芹。被告陈中中。原告谷峰与被告陈中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急需资金时,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中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中中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谷峰,借条载明:“今借到谷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陈中中,2013年2月26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峰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中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