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彦芝与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刘广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刘广涛,张彦芝,卢继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金百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其,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增辰,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芝。委托代理人:唐伟华,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继勇。上诉人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刘广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因修建钢结构厂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广涛,被告刘广涛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卢继勇,被告刘广涛和卢继勇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被告刘广涛和卢继勇都没有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卢继勇带原告等人进入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进行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施工。2013年1月8日l4时许,原告在沿着厂房钢结构立柱往上爬时,因厂房上数第二根横梁一端没有固定,致使原告抓空摔下受伤,有人拨打120后,原告被送到沙河市中医院,随后转入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中断骨折,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3级),于2013年1月9日行右小腿、右足跟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1月22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接骨板内固定术,1月26日行植皮修复创面术,2013年2月l2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原告在沙河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719.20元,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0462.12元。后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诉来我院。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8月26日我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1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民辖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德广法医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腰4椎体粉碎骨折为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中断骨折为十级伤残,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误工期限四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及螺丝,费用大约八千元人民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9557.92元,除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和日用品花费以外,依据法医鉴定书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340.80元,误工费按其工资每天120元自受伤至定残之日为2568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和弟弟护理,护理费共计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08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交通费包括转院1800元和住院期间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卢继勇提供劳务,受其安排,并获得报酬,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卢继勇依法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广涛和沙河市德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原告受伤的位置,有原告受伤时的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贾某、任某的当庭证言为证,被告卢继勇对该事实认可,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认可照片是自己厂房,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是在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安装厂房时受伤。其次,原告是为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安装厂房,该工程系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的工程,被告卢继勇依据与被告刘广涛的钢结构安装合同转包的,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广涛,被告刘广涛又转包给被告卢继勇,而被告刘广涛和卢继勇均没有相应资质,所以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广涛,被告刘广涛又转包给被告卢继勇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沙河市德盛公司和刘广涛对被告卢继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钢结构厂房安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而原告由于自己疏忽,没有注意钢结构厂房的不安全性,致使掉落摔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轻微,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减轻三被告赔偿责任的10%为宜,即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该劳务,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可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以法医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为准,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3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均应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间为准,为49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符合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分别为1050元和2700元。原告因伤致三处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5340.8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81.3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030元,护理费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5340.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114242.1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90%为l02817.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继勇、刘广涛、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彦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2817.9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原告张彦芝承担935元,被告卢继勇、刘广涛、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56元。上诉人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在上诉人处(以下称我单位)受的伤,其受伤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根本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为我单位安装钢结构和彩钢棚。l、我单位未安装彩钢棚,也未与原审被告卢继勇、刘广涛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与我单位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受伤与我单位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受伤与我单位无任何关联,我单位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是河北省知名企业,凡需雇工人做工程,绝不使用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另外,工程不论时间长短,工程量大小,为约束双方保证工程质量,均签订有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既提供不出加盖我单位印章的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领导同意签字,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受伤是在我单位受的伤,一审法院仅凭二位证人自己的猜测、信口开河、道听途说的证言作为被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在我单位受伤的证据,是非常错误的,贾某和任海棠二位证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他二人在我单位打过工,不具备当证人的资格,该证言是合伙碰瓷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却依据二证人“可能卢继勇包的刘广涛的活”和任海棠“听说卢继勇包的刘广涛的活”这种模棱两可、不确定、猜测的证词写入判决书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刘广涛又否认给我单位干过活,卢继勇又自己愿意承担一审原告费用,刘广涛、卢继勇也未和我单位签过合同,卢继勇和刘广涛签订的合同,刘广涛不认可该合同已生效或已履行,该合同上没有具体的施工地点,不论是发包还是转包,合同上没有我单位的名称和印章,也没有我单位领导的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便以这些不切合实际,漏洞百出的证人证言认可我单位将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刘广涛,让人不可思议。2、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在我单位受的伤。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门面照片是我单位大门内的广告塔,这是公开的且是在很显眼醒目的地方,这是几个企业广告的招牌,但对其他照片我单位并不认可:一是我单位没有修建厂房;二原审被告卢继勇说“照片是当时出事拍的”但照片上并没有被上诉人受伤倒地的实际现场和其受伤倒地后的照片。上诉人单位门面的广告塔照片任何人随时都可以拍摄,单凭几张照片怎能认定被上诉人受的伤是在我单位呢?这种推理根本站不住脚。3、被上诉人受伤时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沙河市中医院不规则的写有张彦芝外伤的证明,既没有提供病历又没有X光片,如当时是疼痛难忍,根本不能随便移动,为什么不经治疗自作主张,舍近求远,未经医院批准,非要到数百公里外的聊城医院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有××三级,难道也让上诉人给报销吗?退一万步讲,如是在我单位受伤,我单位肯定负责,为什么当时不通知我单位?卢继勇说自己在现场拍照又有何用呢?又是谁拨打的急救电话呢?这些都是疑问,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后经我单位调查120救护人员和急救人员证明,张彦芝是从沙河市金沙河面业和德盛公司交界处被接上车的,两单位交界处相差二百多米,并且往沙河市中医院走是相反方向,这才是事故发生的现场,可能是肇事车逃逸,无人支付医疗费用,才转到二百多公里以外的聊城医院,这和原一审法院的司法辅助办公室的法官林存志于2013年7月8日二次给本案原审被告刘广涛和我单位董事长胡志学发送的短消息相互吻合,互相印证,短消息内容为:“刘广涛、胡志学、关于张彦芝交通事故一案,受害人申请鉴定伤残,对委托签定机构需要你们来法院协商……”等等。以上事实恰恰说明被上诉人受伤与我单位无关另有原因,这两份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这才是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证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明断。4、被上诉人诉称的受伤经过及证人证言均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凭空想象出来的,更与我单位无关。首先,上诉人单位没有修建厂房,不需要安装彩钢瓦,更没有烟囱,更不用说维修了,二被上诉人起诉称是在安装厂房时,顺着架子往上爬时,因钢管为固定好将其摔伤,但在病历记载中自诉为上房修烟囱时从约5米高的房顶上摔下,庭审中又称“为了新农合报销才这么写的,医院知道后没有给报销,这是什么行为?”证人又莫名其妙的证明在按彩钢瓦时从八九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所受伤经过多种说法自相矛盾,事实证明一审原告和证人,卢继勇是同村人又是亲戚,他们是合伙敲诈,众所周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看病费用新农合是不给报销的,因没人给拿钱看病,被上诉人才私自转到聊城医院看病,以此来骗取新农合的款项,结果新农合不给报,才想起骗取我单位的一招,因在起诉之前他们没有商量好或统一口径,导致根本不是事实的过程露出破绽,谎言终归是谎言,不可能前后一致,至于卢继勇因其和张彦芝系同村,又和证人是亲戚,当庭陈述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反驳意见,使上诉人不得不怀疑被上诉人和卢继勇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意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与我单位毫无关系,因被上诉人想从新农合骗取款项的目的,结果一审法院依据根本不存在的实施判决让我单位承担责任是非常错误的。如真正是在我单位受伤,何必受这么一番周折,应及时通知我单位领导将其派车送往医院抢救,我单位自然会支付相应费用的,为什么转院又不通知我单位领导呢?可以说明这是另一种不明的“碰瓷”不敢暴露受伤的事实经过,结果是肯定的,那就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因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为我单位施工中受伤的,两位证人证言又属可变证据,信口开河可以随便说,即便如此,所证明的也是猜测“听说”“可能”,另外二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在我单位施过工,关于门面照片,我单位不否认,因这是沙河市对外公开张贴的广告塔,其他厂房照片一不是我单位的厂房,二照片上也看不到被上诉人就在此摔伤,在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没有日期的卢继勇和刘广涛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我单位领导签字认可,况且刘广涛也不认可该合同是我单位的工程,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用工单位就是我单位,沙河市中医院出具的救治被上诉人现场的证明,和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林存志发送的短信息相吻合,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我单位打过工,给我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更不是在我单位受的伤,因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该判决严重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恢复事实的本来面目,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明察秋毫,依据“证据规定”第64条关于“依照法院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本案所以证据重新予以审核。请求依法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本案并确认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改判驳回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或驳回其起诉。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上诉人刘广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承包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上诉人也不认识该单位任何领导和个人,更没有鉴定过任何施工合同,也不存在有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过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没有日期没有任何单位和施工地点的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证明是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称,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且上诉人持有一份合同,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签订,也未履行,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1月8日受的伤,这与上诉人有何干呢?2、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干任何工程。上诉人虽和卢继勇有过签订合同的意向,第一、因没有找到施工单位,没有履行;第二、上诉人根本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干任何工程;第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夏津县法院的法官曾给上诉人发送短信说“关于张彦芝交通事故一案,受害人申请鉴定伤残,对委托鉴定机构需要你们来法院协商……”等,这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这与我何干呢?我又不是肇事者,我又不是车主,应当由致害人给予赔偿,被上诉人起诉我,属错列被告,法院应驳回其起诉。3、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干工程,更没有施工地点,怎能证明在施工现场受伤呢?所以其在诉状称在安装厂房时顺着架子往上爬时因钢管未固定好,将其摔伤,而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上却自诉是在修烟囱时从5米高的房顶上摔下。由于说法自相矛盾,开庭时又说是为了新农合报销才这么写的,结果证人又证明,在安彩钢瓦时从八九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摔到水泥地板池边受伤,八九米相当于三层楼的高度,别说没有安装彩钢瓦,退一步讲从八九米高的地方摔倒水泥池子边,人还能活吗。所以根据被上诉人诉称及在医院的自诉和证人自相矛盾的证言,总之一句话,被上诉人摔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是凭空想象出来的,其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与被上诉人受伤也没有任何关系。首先厂房照片任何人都可以拍且随时随地都可以拍。其次原审被告卢继勇说厂房照片是出事时拍的。既然是出事时拍的为什么现场没有被上诉人受伤时人身照片呢?没有工人干活或者围观抢救的照片呢?抢救现场为什么不通知发包方领导呢?既然转包的是上诉人的工程,当时为什么也不及时向上诉人说明情况,转院也不向上诉人说明受伤的情况呢,且一直到起诉,上诉人毫不知情。所以说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受伤是摔伤的,所以,其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则,2013年1月,上诉人并没有承包任何工程。5、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词在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两个证人我们根本互不认识。因上诉人没有承包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更没有与德盛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两位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自己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干过工程,并且证词均是“可能”、“听说”卢继勇承包的上诉人的活,没有一句是肯定或者亲眼看到或亲身经历,就是干的刘广涛承包的工程。一审法院却以猜测的、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结果必定错误。因该证词经不起推敲,可以说二人的证词没有任何参考价值。综上,由于上诉人虽和卢继勇签订了一份没有单位和施工地点未履行的合同,当时是有这个意向,也不是说就去德盛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但合同上没有具体施工地点、如何付款等说明,上诉人合同上的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而被上诉人受伤日期为1月8日。再则,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给我干活受的伤,因我没有任何工程,单凭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其就是在为上诉人干活时受伤。因受伤的经过就有三种说法,受伤位置的高度也有两种说法,总之相互矛盾,卢继勇在一审中提出自愿赔偿应有卢继勇承担赔偿责任,因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所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该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本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上诉费。被上诉人张彦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纯粹是主观想像和揣测,事实在一审过程当中已经调查得很清楚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所述,我想再次说几点,1、既然上诉人不承认张彦芝等人不是给自己的公司干活,难他们会在几百里地之外的贵公司的厂区内修建自己的厂房?难道贵公司会随便允许别人在自己的厂区任意建房设厂吗?这可能吗?2、张彦芝出事的地点就在所建厂房现场,出事之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且沙河市中医院的急救车也及时赶到了现场,将受伤的张彦芝拉到中医院进行救治,-是客观事实,二是还有中医院的120出勤记录可证明,这难道也像上诉人听说的是假的?3、上诉人说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且是交通逃逸,我不知道上诉人是怎么得出的结论,想象力太丰富了,请上诉人拿出证明来,况且,像张彦芝这种情况哪个人傻到出了交通事故不知道报警,这说明上诉人还不太懂法,光有想像力。综上所述,事实就是事实无需多说,还是请求将事实调查清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继勇答辩称,我给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厂房,2013年1月8日下午2时左右在厂房的东北角有一个C型钢没有焊接牢固,给我干活的张彦芝抓滑掉下在一个水泥池子上。当时打了120,沙河市中医院来的救护车拉走的,在沙河市中医院诊治时,发现张彦芝骨折需要做手术,因离家太远不方便,所以转到聊城第二人民医院了。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本院依据被上诉人张彦芝的申请,对被上诉人卢继勇与上诉人刘广涛之间通过银行的资金交易情况进行调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电子银行部出具证明,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月9日,刘广涛(转出账号62×××18)通过银行分别转入被上诉人卢继勇(转入账号62×××17)现金10000元和5000元。本院书面通知上诉人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和刘广涛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和刘广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和刘广涛是否对张彦芝受伤致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工程发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导致雇员受伤致残,发包方和分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卢继勇的雇员张彦芝受伤致残,上诉人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和刘广涛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前提为:一是上诉人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广涛是否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二是刘广涛是否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卢继勇;三是张彦芝是否在施工中受伤致残。关于上诉人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广涛、刘广涛与卢继勇是否存在工程发包关系的问题,从刘广涛与卢继勇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以及卢继勇与刘广涛之间通过银行的资金交易情况来看,刘广涛与卢继勇之间存在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关系以及部分履行的情况,且刘广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排他性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关系,结合原审证人证明的卢继勇施工地点,可以认定上诉人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广涛、刘广涛与卢继勇存在钢结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的问题。原审被告卢继勇雇佣人员张彦芝受伤致残,有沙河市中医院“120”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原审认定张彦芝在安装涉案工程受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上诉人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广涛、刘广涛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卢继勇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沙河市德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78元,上诉人刘广涛负担1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