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农万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乂宁和人民陪审员杨阳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原告黄某甲重婚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刑事自诉后,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审结后,本院于2015年元月5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洁霖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间认识后恋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双方到靖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起初双方感情一般,过后夫妻间因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了一些意见纠纷,原告为此于2012年4月份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由于被告当时刚刚分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出离婚,所以被法院驳回起诉。2013年7月17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没有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从2012年4月份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另居别处,至今两人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2月14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被告于4月11日撤回自诉。但同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现原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鉴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货车,曾向原告的舅舅借款,这部分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靖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和孩子黄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三者之间的关系;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被告周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小孩跟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异议,但孩子愿意跟谁生活先问下孩子的意见;3、因原告犯重婚罪对被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对于原告称因经营货车而向其舅借款,被告认为此债务不存在。因为当初买车是父母出了部分钱让原告与其舅合伙买的,舅开的钱应该算是其合伙做生意的份额,不应列为债务;5、另有共同财产货车一辆,白色小车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要求分割。被告对其辩解当庭提交了(2014)靖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间相互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双方到靖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了一些意见纠纷,原告为此于2012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由于被告当时刚刚分娩,按照法律规定被本院驳回起诉。2013年7月17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2年4月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另居别处,分居至今。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小孩,被告为此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本院审理刑事案件后依法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某甲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另查明,婚生男孩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孩子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告曾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还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小孩,原告因构成重婚罪被判刑,被告周某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男孩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自小就在祖父母家成长,已经习惯了现有的生活环境,通过调查其亦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生活,出于对孩子意见的尊重,也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如产生医疗费、教育费等与孩子相关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分半负担,直至儿子成年为止;对于被告周某认为原告重婚的事实对自己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要求原告给予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这一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确实存在过错,但其已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原告受到的惩罚已让被告的精神得到一定程度地抚慰,故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及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的情况因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故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被告周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给孩子生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分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刘乂宁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洁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