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恢复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杨海泉与李宜龙、李宜中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泉,李宜龙,李宜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恢复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杨海泉,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李宜龙,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李宜中,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18,250元。申请执行人杨海泉以被执行人李宜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18,250元。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依申请人申请,依法追加担保人李宜龙哥哥李宜中为被执行人。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宜中承诺,从2015年2月起每月通过社保扣取养老金人民币500元,直至偿还申请人担保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宜龙现无业,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恢复字第1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