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朋举、郝艳芳与被告马树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举,郝艳芳,马树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孙朋举,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郝艳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树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朋举、郝艳芳与被告马树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迪锋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魏兵主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朋举、郝艳芳,被告马树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我们给被告马树廷打井,当时双方约定每米180.00元,共计打了97米,打井钱合计17460.00元,因为当时被告给我们干活,我们欠被告工资5925.00元,被告马树廷又替我们给张某某工资2000.00元,扣除我们欠被告的钱,被告应给我们打井钱9635.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打井钱9635.00元,索款费用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及二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打井钱的通话录音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录音中是我说的话。我承认欠了原告9000.00块钱,当时原告和我都说了,我欠了他9000.00元钱。被告辩称,当时是我赊的原告的打井钱,原来想用工钱顶打井钱,后来因为在原告雇佣我干活过程中受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误工费27000.00元,医疗费3600.00多元,工资9000.00元。我现在干不了活,无法还钱,我可以分几年还,具体数目不对,我就欠了9000.00元,当时,我们介绍原告给别人打井,原告应该给我中间费300.00元。被告以自己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打井97米,双方约定每米180.00元钱,被告赊欠打井款,合计17460.00元。被告在原告支取工资有以下几笔:2013年3月10日,被告支取1000.00元,3月26日玩在李志怀(原告合伙人)手支取100.00元,5月共两次支取2000.00元,合计31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干活共59.5个工,每个工150.00元,合计原告欠被告工资8925.00元;被告马树廷替原告给张某某工资2000.00元,合计原告欠被告1092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尚欠被告介绍打井中间费300.00元。以上款项经过扣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打井款9335.00元(17460.00元+3100.00元-10925.00元-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的现场录音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朋举、郝艳芳与被告马树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打井一口,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对于打井的米数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款费用9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在为原告干活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是听被告所说,对于是否受伤及如何受伤无法做出证明,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所说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一事,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要欠款时的录音、双方的陈述及生活常理,被告支取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客观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树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朋举、郝艳芳施工费人民币9335.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宏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