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舒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舒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华健。委托代理人周腾。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洪,农民。原告舒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原告舒某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健,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均未深入了解对方,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被告矛盾日益突出,矛盾不断。2012年底,原告被被告及家人赶出家门,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长达两年之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向衢州中院上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中除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向某,其余内容不真实。原告离家并非被告赶出,是因原告带家人殴打被告才致双方分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原告执意离婚,则需先解决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舒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上诉至衢州中院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自2012年底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现已第三次提出离婚,且双方分居已答两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随被告家人生活时间较长,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原告提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应当按期给付,根据原告舒某对其收入状况的陈述,本院确定为每月4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舒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成人,原告舒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元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分两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