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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某市某区。因盗窃于2008年1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市场x楼x街xxx号某名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挂在店内的一件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水貂大衣盗走。现被盗的水貂大衣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另已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