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银龙与王素贤、陈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龙,王素贤,陈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807号原告王银龙,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素贤,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秀云,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银龙与被告王素贤、陈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龙,被告王素贤、陈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王素贤由被告陈秀云担保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借款和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利息2100元,本息合计22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素贤辩称,我和陈秀云确实借原告王银龙20000元钱,但是此款我们是给别人借的,我们没有花着,我现在没有钱。另外陈秀云也是借款人也应承担借款的一半。被告陈秀云辩称,我和王素贤确实借了原告20000元,但是王素贤是借款人,我确实担保来,此款应由王素贤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1枚,时间2014年7月27日,金额20000元,证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王素贤由被告陈秀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还款付息,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借款和利息。经质证,被告王素贤、陈秀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素贤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秀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王素贤由被告陈秀云提供保证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利息2100元,本息合计2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素贤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素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陈秀云自愿为被告王素贤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银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70元(自2014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本息合计21970元。二、被告陈秀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1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