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与淄博浩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淄博浩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裕民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伟,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浩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庄村村东。法定代表人:谭凤兰。原告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浩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浩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62.9193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履行的担保债务30万元。被告淄博浩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日,被告淄博浩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浩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9日代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62.9193万元。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偿还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凭证6份、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为被告淄博浩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62.9193万。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偿还3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浩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欠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淄博浩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作岩审判员  阎子佳审判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