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志明、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明,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明,农民,住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明、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徐志明、陈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9时30分山林公开拍卖会前夕,在松阳县招投标中心四楼会议室,被告人徐志明、陈某甲和陈某乙、何某甲、叶某、吴某(以上四人已判刑)、叶邦交、陈利强(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减少实际参与竞拍人数,从而压低成交价,让被害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和何某己交出“竞买协议”。在遭到何某丙、何某丁等人拒绝之后,叶邦交先动手殴打何某丁,随后徐志明、陈某甲等七人也冲上前对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其四人受伤。经鉴定,何某丙头部裂创系钝器打击形成,何某丁头皮血肿及耳廓裂创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明、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的陈述,证人陈某乙、何某甲、叶某、吴某、王某、孔某、何某乙、潘某甲、潘某乙、符某等人的证言,竞买协议、拍卖会客户名单、(2014)丽松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志明、陈某甲的身份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志明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明、陈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志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志明、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