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伟与文兴堂、陈文秀、文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许伟,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文兴堂,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陈文秀,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文望,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孟天明(三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海云(三被告共同委托,一般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伟诉被告文兴堂、陈文秀、文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文兴堂、陈文秀、文望及委托代理人孟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文兴堂女婿。2011年6月9日,三被告与我达成协议,将其位于七星关区双树路303号三层房屋中38平方米以3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经在场人文仕喜、潘光学见证,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同时,我将35,000.00元经在场人文仕喜当场点交给了被告文兴堂。由于当时有人在转让的房屋内居住,我就没有搬进房屋居住。后我到外省务工,在务工期间由于电话失落,失去了被告等人的电话号码。2013年夏天,我从外地回到毕节,看到房屋已经不在了,于是想办法联系上被告文兴堂。被告文兴堂表示房子不给我,只能退还原来的钱。我不同意,要求要房子,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我了解,2012年政府就对双方转让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合同是以文兴堂的名义签订,被拆迁的房屋总建筑面积是129.90平方米,应补偿的总金额是504,595.40元。被告转让给我的面积是38平方米,折算下来的拆迁价格是132,788.00元。我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被告在房屋被拆迁时应告知我,即使不能联系我,也应保留有我应有的份额,将安置房或现金转给我。但被告不但不联系我,反而在我找到其时明确表示只能退我当时的购房款,其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我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款132,7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房产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三被告将位于双树村的三层楼房产权转让38平方米给原告,转让费35,000.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中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但对“款已付清”四字不认可,是原告自行添加,被告未签名或捺印,实际款未付。证据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用以证明三被告被拆迁总面积129.90平方米,政府补偿的总金额是504,595.40元,原告享有38平方米,按此比例折算,被告应补偿原告132,788.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理由是:1、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中约定是补偿给文兴堂、陈文秀,与其他人无关。2、补偿金额不是504,595.40元,这是总价值,含房屋安置和现金补偿。现金补偿的只有17万多元。证据四:原告与文兴堂对话录音(U盘)。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35,000.00元房屋购买款。三被告质证意见:录音中时间、人物、事件不清楚,要讲什么问题也不清楚,没有被告认可收到被告35,000.00元的内容,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拆迁款132,788.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由于双方关系特殊,协议由原告执笔书写一份,经双方签字后交原告保存;协议未约定付款和交房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当年国庆节前支付购房款,我方在收款后将房屋交给被答辩人。约定的付款、交房时间届至,原告无钱支付房款,我方多次催促原告付款,原告一直未付,我方因此一直未将房屋腾交原告。2012年10月,我方的房屋被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拆除。我方认为,原告与我订立协议后,多年来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我方也未交房给原告,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现该房屋已被征收不复存在,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同意解除协议。原被告未发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款物的返还问题,更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无需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我方对其作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错误。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属书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以35,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双树村中诚二组三层楼房产权出让38平方米给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文兴堂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四系视听资料,根据对该录音的审查,不能确认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存在,故此证本院不予采信,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以35,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村中诚二组三层楼房中的3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支付购房款,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10月14日,被告文兴堂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将上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村中诚二组三层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并将该房屋交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拆除。原告发现房屋被拆除后,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三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未能实现。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三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尚未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双方不存在返还的内容。原告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前提是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伟与被告文兴堂、陈文秀、文望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8.00元,由原告许伟承担人民币1,428.00元,由被告文兴堂、陈文秀、文望共同承担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桂(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