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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逸川与许俸华、程俊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61-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俸华。上诉人(一审被告):程俊烽。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启东,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冬梅,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韦升,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许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覃顺乾,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逸川。委托代理人:谢松文,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俸华、程俊烽、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昌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和李剑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许俸华、程俊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启东及许冬梅,上诉人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上诉人周逸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宜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4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许俸华、程俊烽、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审判长  韦昌晶审判员  张桂生审判员  李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