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万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嘉元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万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嘉元贸易有限公司,周杰,韩俊,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浩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季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晋阳。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委托代理人:魏娟。被告:宁波万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元。被告:浙江嘉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宇明。被告:周杰。被告:韩俊。被告: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被告:宁波市浩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威玮。被告:季宇明。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万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鸿公司)、浙江嘉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元公司)、周杰、韩俊、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浩创精工公司)、宁波市浩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创玻璃公司)、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利华斯通公司)、赵旭元、张宏光、周开锋、季宇明、吴涛、赵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魏娟,被告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鸿公司、嘉元公司、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赵旭元、张宏光、周开锋、季宇明、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旭元、张宏光、周开锋、吴涛、赵玉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万鸿公司、嘉元公司签订《铁精粉经销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万鸿公司指定的浙江省杭州市区域独家经销商经营铁精粉,嘉元公司向原告采购铁精粉;万鸿公司邀请嘉元公司、周杰、韩俊、浩创玻璃公司、浩创精工公司、利华斯通公司、赵旭元、张宏光、周开锋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上述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其中被告赵旭元、张宏光、周开锋以其在万鸿公司的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担保人对万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及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嘉元公司邀请万鸿公司、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季宇明、吴涛、赵玉霞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上述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万鸿公司、嘉元公司互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款项3400.02万元,但万鸿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万鸿公司陆续归还款项1275万元。2014年7月17日,嘉元公司单方出具《铁精粉业务还款承诺书》一份,并支付款项2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约定:由万鸿公司归还本金1905万元及利息,分11期归还;嘉元公司按照承诺书付款;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万鸿公司、嘉元公司中任何一方未按时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视为协议全部债务到期,原告有权要求万鸿公司、嘉元公司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至万鸿公司、嘉元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万鸿公司、嘉元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对万鸿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季宇明对嘉元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各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万鸿公司归还本金19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1日为2026920元)。2、嘉元公司、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季宇明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下万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0400元。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万鸿公司、嘉元公司签订的铁精粉经销框架协议。证明原告与万鸿公司、嘉元公司达成铁精粉经销协议;万鸿公司、嘉元公司互为对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邀请其他人对各自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周杰为万鸿公司担保的担保函。3、韩俊为万鸿公司担保的担保函。4、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嘉元公司为万鸿公司担保的担保函。5、赵旭元为万鸿公司担保的担保函。6、张宏光为万鸿公司担保的担保函。7、周开锋为万鸿公司担保的担保函。证据2-7,证明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嘉元公司、赵旭元、张宏光、周开锋为万鸿公司的主债务及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中赵旭元、张宏光、周开锋以其持有的万鸿公司股权价值为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8、周杰为嘉元公司担保的担保函。9、韩俊为嘉元公司担保的担保函。10、万鸿矿业公司、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为嘉元公司担保的担保函。11、季宇明为嘉元公司担保的担保函。12、吴涛为嘉元公司担保的担保函。13、赵玉霞为嘉元公司担保的担保函。证据8-13,证明周杰、韩俊、万鸿公司、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季宇明、吴涛、赵玉霞对嘉元公司的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14、付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支付3400.02万元款项的事实。15、嘉元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铁精粉业务还款承诺书及附件。证明嘉元公司承诺的还款数额及时间。16、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及赵玉霞、吴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万鸿公司、嘉元公司就欠款归还数额、利息计算、归还时间、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原告与担保人就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管辖法院等达成协议。1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万鸿公司、嘉元公司、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季宇明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万鸿公司、嘉元公司、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季宇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11、14、17,证据16中的债务清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7、12、13、证据16中的授权委托书,因本案中原告已撤回对赵旭元、张宏光、周开锋、吴涛、赵玉霞的起诉,故对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予评析。证据15,因该款项原告已另案起诉,故对该证据本案中不作评析。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经销商)、万鸿公司(甲方、供应商)、嘉元公司(丙方、需方)签订《铁精粉经销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万鸿公司指定原告作为其在浙江省杭州市区域独家经销商,万鸿公司通过原告向万鸿公司指定的客户嘉元公司销售铁矿石加工后的铁精粉;当原告需要采购铁精粉时,原告与万鸿公司每45天签订一次《铁精粉采购合同》,同时,嘉元公司与原告签订《铁精粉销售合同》;原告与万鸿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在原告与嘉元公司签署的《铁精粉采购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与嘉元公司签订的《铁精粉销售合同》已经生效、万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财务部认证相符后,且原告已经取得万鸿公司、天津程益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货物所有权转移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当期《铁精粉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其中的20%为采购定金),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票面金额为2300万元人民币,贴息由万鸿公司自负;担保责任:针对万鸿公司履约责任的担保措施:万鸿公司邀请其代持股东赵旭元、张宏光、周开锋以其所持的万鸿公司股权价值为限提供担保,万鸿公司邀请其实际股东周杰、韩俊为其履约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万鸿公司邀请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嘉元公司为其履约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针对嘉元公司履约责任的担保措施:嘉元公司邀请其股东季宇明、吴涛、赵玉霞为其履约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嘉元公司邀请万鸿公司的实际股东周杰、韩俊为嘉元公司的履约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嘉元公司邀请万鸿公司、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为嘉元公司的履约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选择原告所在地具备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同日,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嘉元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各一份,载明其已知悉并了解万鸿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签署的《铁精粉经销框架协议》(主合同)以及在2013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期间拟签署的系列《铁精粉采购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以及有关补充协议(如有的话)的协议内容,愿意为被担保方在主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从合同项下被担保方应按期支付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等值货物、应返还的任何款项、应支付的任何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以及原告作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项下被担保方义务履行期间及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周杰、韩俊、万鸿公司、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季宇明分别出具《担保函》各一份,承诺为嘉元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签署的《铁精粉经销框架协议》(主合同)以及在2013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期间拟签署的系列《铁精粉销售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以及有关补充协议(如有的话)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从合同项下被担保方应按期支付的任何款项、应支付的任何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以及原告作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项下被担保方义务履行期间及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4日,原告支付给万鸿公司600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支付给万鸿公司5000142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支付给万鸿公司500004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支付给万鸿公司5000023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支付给万鸿公司5000212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支付给万鸿公司4999993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支付给万鸿公司2999592元。以上合计34000002元。2014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万鸿公司(乙方)、嘉元公司(丙方)、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季宇明(丁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共计归还本金1905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利息人民币51.054万元,2014年9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本金190.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如每期还款数额不足时,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方式结算;丙方的还款数额及金额详见丙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丙方对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周杰、韩俊对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周杰、韩俊、季宇明对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本保证为独立于主合同的不可撤销保证;保证期限为被保证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乙方和丙方中任何一方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视为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全部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和丙方中任何一方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本金的利息自甲方支付款项之日起到乙方和丙方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为此花费律师费24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万鸿公司、嘉元公司签订的《铁精粉经销框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铁精粉经销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万鸿公司支付了货款34000002元,万鸿公司理应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货物,但万鸿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货物,故原告有权要求万鸿公司返还多付的款项。根据《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万鸿公司应归还原告1905万元。后万鸿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万鸿公司归还190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万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若万鸿公司未按时足额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万鸿公司已提供的货物应优先抵扣原告先支付的款项。经分段计算,万鸿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247310.87元(暂算至2014年9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0400元的诉请,因《铁精粉经销框架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现万鸿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的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嘉元公司、季宇明分别出具的《担保函》,嘉元公司、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自愿为万鸿公司、嘉元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季宇明自愿为嘉元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嘉元公司对万鸿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对万鸿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季宇明对嘉元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周杰、韩俊、浩创精工公司、浩创玻璃公司、利华斯通公司、嘉元公司、季宇明为万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万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050000元,支付利息1247310.87元(暂算至2014年9月1日止)。自2014年9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二、宁波万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40400元。三、浙江嘉元贸易有限公司、周杰、韩俊、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浩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季宇明对上述一、二项宁波万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387元,由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10元,由宁波万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777元,宁波万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浙江嘉元贸易有限公司、周杰、韩俊、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浩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季宇明对宁波万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尉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