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能,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5月21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5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能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900余元及黄金首饰一宗,赃款及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800余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能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能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900余元及黄金首饰一宗。经鉴定,赃款及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能翻墙进入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东道平村曲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黄金首饰一宗。被告人李能在跳出墙外逃跑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6938元2、2014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能翻墙进入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龙王庙下村路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2014年9月15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西吕家市场将被告人李能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东道平村曲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3日上午,她回家开门时,听到有人从她家平房跳下来,发现是一个背着棕色肩包的男子。该人跳下时摔伤了腿,她和邻居追赶后把小偷堵住抓获。她家中被盗现金200余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和金手链1条,黄金首饰在距她家西北方向10余米处堆放的空心砖内找到了,公安民警将上述物品拍照后直接发还给她。(2)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龙王庙下村路某某陈述,2014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他的邻居打电话说他家里被盗了,他发现放在家中东卧室北边抽屉里的现金2000余元被盗,现金都是百元面额。小偷身高一米七左右,上身穿黑色短袖,下身穿米黄色裤子,背着一个挎包,短发,体型较胖。(3)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龙王庙下村路某某妻子李某陈述,她得知家里被盗后,回家时发现放在门西的梯子被立在门东的平房檐上,罩院子的一个纱网碎了,东卧室抽屉内的现金2000元被盗。2、证人证言:(1)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龙王庙下村张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9时许,她听到邻居李某家有响声,发现一名身高一米七左右、平头、较胖的男子在李某家平房上站着,后扶着梯子往下走。该男子下去后,她发现罩着院子南面的纱网碎了。她便打电话通知李某说她家可能被盗。(2)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龙王庙下村孙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她看见一名男子在她邻居李某家门口来回转悠。该男子37岁左右,身材较胖,身高约1.7米,短发(秃顶)、左腿有点瘸。(3)刘某某证实,他和栖霞市的李能是亲戚,2014年6月以后,李能到招远找他玩,说是来招远收水果,具体干什么他不清楚。3、书证:(1)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系由失主曲某某、路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系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移送招远市公安局管辖。(2)被告人李能的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材料,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5日12时许,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西吕家市场抓获被告人李能。(4)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05)栖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烟劳决字(2009)第2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烟芝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能于200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5月21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辩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经依法辨认,指出李能是2014年8月11日9时许,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龙王庙下村路某某家中被盗时,在路某某家平房上出现的男子。(2)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经依法辨认,指出李能是2014年8月11日9时许,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龙王庙下村路某某家中被盗时,在路某某家门口出现的男子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戒指、项链等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6938元。4、被告人李能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