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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俞好实业有限公司与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俞好实业有限公司,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232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俞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耿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跃进南路XXX号XXX幢XXX号(光明米业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崔宣博,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俞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19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地产、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银行帐户无存款,但发现在2012年10月份前后,有大笔资金转出,用途不明,具有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之嫌疑,目前需收集证据,准备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本案执行需要待追加程序结果产生而方能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上海俞好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建烨审 判 员  倪圣明代理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