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6月11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在X县XXX镇XX煤矿附近架设电线。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借用侯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因侯某某不愿出借,心生不满。当日14时许,技术员陈某安排侯某某带领李某和王某某作业,李某提出不跟侯某某一组,后与侯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拿起架设线路使用的铁质支撑打向侯某某的左腹部,致侯某某受伤。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致侯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该案系日常琐事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又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高压电杆铁质横挡支撑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