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与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中宛路1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炜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官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耀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雄,职员。原告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辉塑粉公司”)与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辉塑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施炜佳及被告佳和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辉塑粉公司诉称,原、被告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佳和工贸公司向其购买塑粉等产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收货后月结20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时赔偿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佳和工贸公司结欠货款181414元未付,后佳和工贸公司仅于2014年6月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佳和工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和工贸公司:1、支付货款8141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以18141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以8141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赔偿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佳和工贸公司辩称:货款金额还需进一步核实,主要是对原告永鑫辉塑粉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销售单上收货人的签名怀疑是套写上去的,真实性有疑议,该笔金额33214元无法确认;律师费用应双方各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佳和工贸公司(合同乙方)向原告永鑫辉塑粉公司(合同甲方)购买粉末,每月约用量5吨,具体品种、数量应提前3-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付款方式:周期付款,货到乙方即日起月结2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周期付款,乙方在未付清上批款项情况下,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继续供货。每月底,双方以财务或其它对账形式对账一次,乙方必须加盖公章或财务章,否则视为违约。若乙方未及时付款,每月应按实际欠款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催款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永鑫辉塑粉公司按约定分批向佳和工贸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向佳和工贸公司开具提交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17日双方在对账单上分别盖章,确认佳和工贸公司尚欠永鑫辉塑粉公司货款181414元。2014年6月26日佳和工贸公司支付给永鑫辉塑粉公司货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永鑫辉塑粉公司向佳和工贸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佳和工贸公司于接函后七日内支付欠款81414元,到期不付,则还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永鑫辉塑粉公司已经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永鑫辉塑粉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永鑫辉塑粉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销售单、货物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邮件回执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件系因货款争议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永鑫辉塑粉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佳和工贸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按约定足额支付价款。佳和工贸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10日,尚欠永鑫辉塑粉公司货款181414元,之后向永鑫辉塑粉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故永鑫辉塑粉公司主张佳和工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414元及相应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佳和工贸公司对永鑫辉塑粉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销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单上收货人签名“陈少燕”并非本人签名,存在“套写”的情形,对该销售单金额33214元不予认可。该份销售单原件显示,收货人“陈少燕”一栏,先是用铅笔签名,在此之上又用黑色水笔签名,永鑫辉塑粉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是,因为铅笔签名不规范,且不易保存,故陈少燕就又用水笔重签了一次。本院认为,永鑫辉塑粉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佳和工贸公司认为收货人签名不真实,但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证据表明此后双方对账时,佳和工贸公司曾就此提出过异议,故佳和工贸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1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其中以18141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以8141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5元,由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