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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民)调确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沈连纪、沈水林、彭海涛、梁小涛、东银宝、潘明玉、彭海洪、毛海林、高永兵、高炳涛、彭卫东、江云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连纪,沈水林,彭海涛,梁小涛,东银宝,潘明玉,彭海洪,毛海林,高永兵,高炳涛,彭卫东,江云忠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民)调确字第5号申请人沈连纪,男,汉族,1954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沈水林,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彭海涛,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梁小涛,男,汉族,1949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东银宝,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潘明玉,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彭海洪,男,汉族,1950年3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毛海林,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高永兵,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高炳涛,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彭卫东,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江云忠,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沈连纪、沈水林、彭海涛、梁小涛、东银宝、潘明玉、彭海洪、毛海林、高永兵、高炳涛、彭卫东、江云忠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沈连纪、沈水林、彭海涛、梁小涛、东银宝、潘明玉与彭海洪、毛海林、高永兵、高炳涛、彭卫东、江云忠因船舶权属纠纷,于2014年8月7日经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彭海洪、毛海林、高永兵、高炳涛、彭卫东、江云忠向申请人沈连纪、沈水林、彭海涛、梁小涛、东银宝、潘明玉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二、上述款项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三、协议签订后,涉案“苏启渔2306”号渔船归申请人彭海洪、毛海林、高永兵、高炳涛、彭卫东、江云忠共有,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就此再无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沈连纪、沈水林、彭海涛、梁小涛、东银宝、潘明玉与彭海洪、毛海林、高永兵、高炳涛、彭卫东、江云忠于2014年10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