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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里华热处理厂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里华热处理厂,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泰州市姜堰里华热处理厂,机构代码75051216-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里华村。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长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局局长。原告泰州市姜堰里华热处理厂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规避法律,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州市姜堰里华热处理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顺群审 判 员  杨 京人民陪审员  凌 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