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马思如、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思如,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被告):马思如,居民。原审被告(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原名称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4737851-1,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天峰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马思如因与原审被告(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该案判决确有错误,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甬奉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被告)马思如,原审被告(原告)金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5日,原审原告(被告)马思如起诉至本院称:其于2013年12月4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其伤势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其对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起诉要求判决其不需要向被告公司返还护理费5360元、生活费1000元。原审被告(原告)金缘公司答辩称:其认为只需要向马思如支付护理费4200元,马思如应当返还多余的护理费,也应当返还生活费。原审被告(原告)金缘公司起诉称:马思如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马思如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收取社会保险补贴,今后与企业无涉。马思如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每月向马思如支付15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现马思如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理应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故被告起诉要求马思如返还社保补贴5250元。原审原告(被告)马思如答辩称:金缘公司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以150元每月的现金形式向其支付社保补贴的事实不存在,其从来都没有收到任何的补贴,双方也从未协商过不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第五项也有相应的规定。本院原审查明,原告马思如于2011年8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工资形式为计件制。同时约定“本人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收取社会保险补贴。”2013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马思如受公司派遣到奉化市溪口镇工业园区内维修路灯,原告在安装路灯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致腰背部受伤。2014年5月16日,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思如受到的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6月6日,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思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6月30日,马思如以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安排工作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马思如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以及双倍工资28600元,并要求金缘公司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17日,金缘公司也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马思如返还护理费6300元、社保补贴5250元、生活费2860元,并要求在马思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6126.15元。8月20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4)第38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向马思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0元,合计67178元;2.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为马思如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同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4)第417号仲裁裁决,裁决马思如返还护理费5360元、生活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6.15元,合计12486.12元。马思如、金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思如受伤后,金缘公司向马思如的妻子刘小燕支付了护理费9570元、生活费1000元。本院原审认为,马思如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因工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公司应当赔偿马思如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护理费,本院认定马思如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0天及出院后2个月,标准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110元/天,计护理费8800元,现被告公司向马思如支付了护理费9570元,马思如应当返还770元。马思如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元(15元/天×20天),现被告向马思如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马思如应当返还700元。金缘公司关于要求马思如返还社保补贴5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金缘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向马思如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4)第417号仲裁裁决确认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马思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告)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返还护理费770元、生活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6.15元,合计7596.15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马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马思如负担5元,被告(原告)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审原告(被告)马思如在再审中称:原审被告(原告)明知原审原告(被告)在诉讼期间却故意私自变更公司名称,且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故意隐瞒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目的就是想逃避法律责任。坚持原审的辩论意见。原审原告(被告)在再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原告)金缘公司在再审中答辩称:坚持原审的辩论意见。原审被告(原告)的主体是在判决之前变更的,请求合议庭确认,按新的主体判决。原审被告(原告)金缘公司在再审中提供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审原告(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原告)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于原审判决前即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奉化市金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于原审判决前即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的被告主体错误,应该按照变更后的被告主体即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被告)马思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被告(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返还护理费770元、生活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6.15元,合计7596.15元;三、驳回原审被告(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被告)马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审原告(被告)马思如负担5元,原审被告(原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