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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蒯某在随州市城区涢水宾馆门前将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销售给刘某,收取毒资80元。2、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蒯某接到李某求购毒品的电话,二人电话商定在随州市城区涢水宾馆旁的巷子口交易。随后,二人先后行至上述地点,蒯某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两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下同)交给李某,收取李某支付的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李某行至随州市城区黄垅社区附近一电玩室吸食上述购得的毒品时,被公安巡查人员当场查获,并将李某携带剩余的毒品予以扣押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2袋(共净重0.519克)和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1片(净重0.100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蒯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刘某、李某、毛某的证言;3、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蒯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具有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