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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一东与王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东,王乐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一东。被告王乐方。原告王一东诉被告王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东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乐方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乐方于2014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4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一东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前付清如果逾期用我的4亩姜做抵押(注再加猪场和房屋)”。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乐方偿还92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乐方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一东与被告王乐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乐方偿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欠款被告已偿还9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王乐方需偿还原告王一东借款480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乐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方偿付原告王一东借款本金4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乐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