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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10月31日8时许,高某乙与其子高某丙父子听闻高某甲多次辱骂其家人,遂到高某甲家找其理论,双方在高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高某乙的侄子高某丁赶到,高某甲见状遂跑回家中。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三人追到高某甲家院内与高某甲互殴,后被人劝开。高某乙等三人从高某甲家出来准备离开,被告人高某甲拿着一把手锯追出院门外,高某丙拿起一根木棍与高某甲在大门口发生打斗,被告人用手锯将高某丙头部砍伤,致其头皮创口长度11.4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高某丙损失共计4000元,被害人高某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被害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