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徐国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安,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高中文化,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力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安及其辩护人胡国强、郑力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国安与被害人苏某1(下称被害人)在宜春市天御蓝湾项目工地因安排做事发生争执,继而推搡扭打起来。尔后,被告人徐国安手推被害人致其头部倒地。事后,被告人徐国安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日下午,被告人徐国安到袁州区公安分局下浦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国安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徐国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国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抓住其衣领时,其只是想推开被害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国安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苏某1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徐国安推开苏某1是想停止双方的撕扯行为,不想与苏某1继续纠缠下去,被告人徐国安并没有预料到苏某1会倒在地上,也不希望将苏某1推至地上。而且,���现苏某1倒地后,被告人徐国安立即对苏某1进行急救,用湿毛巾敷伤口,将苏某1抱到床上,并叫来了丁师傅和李某2。后来,又自己亲自开车与李某2一起将苏某1送往医院抢救。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苏某1因摔跌(头部着力)导致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颅骨损伤,出现脑水肿、颅内高压、脑疝而死亡。不是因为被告人徐国安的直接打击伤害导致死亡的。3、徐国安与苏某1撕扯过程中,徐国安将苏某1推开,其目的是想停止撕扯、离开现场、避免事态进一步发展,并不是想伤害苏某1,当时徐国安没有预见到苏某1会倒在地上,徐国安也不想将苏某1推至地上。徐国安的行为应该定性为过失行为。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安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5、被告人徐国安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国安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死���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徐国安没有伤害被害人苏某1的故意,被害人苏某1的死亡系被告人徐国安的过失行为所致,且被告人徐国安具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国安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国安与被害人苏某1(以下简称被害人)在宜春市天御蓝湾项目工地因安排做事发生争吵,继而推搡扭打起来。被告人徐国安用左手抓住被害人左某上的衣服,被害人用右手扯住被告人徐国安的衣服领子,于是被告人徐国安将左手松开,并用左手朝被害人的胸部推了一下,然后被告人徐国安转身离开,被告人徐国安走了几步后,发现被害人倒在地上。于是,被告人徐国安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日下午,被告人徐国安到袁州区公安分局下浦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徐国安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80万元,天御蓝湾项目施工方补偿被害人家属现金20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徐国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今天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天御蓝湾工地上做事时,接到工地上徐老板的电话说他那里有点急事,要我到工地上丁老头守门的地方去。5分钟左右后,我到了那里,看到徐老板抱着老苏,丁老头也在旁边,我就过去帮了一下,然后把老苏搬到徐老板的面包车里。我不知道老苏是怎么受的伤,当我看到徐老板抱着老苏的时候,老苏嘴巴旁边在流血,左胸衣服上也有��,右胸衣服上也有点带黑色的印迹。到了医院后,我看到老苏后脑上有一个口子,直径大概有5厘米,其它的都还正常。在去医院的路上,我问过徐老板老苏是怎么受的伤,他没说,总在那里叹气。我们平时都是在一起吃饭,看他们关系一般。2、证人丁某的证言:今天上午9点多钟时候,我当时在我住的地方烧开水,徐国安就抱着苏某1来到我住的地方,很发慌发急,同时叫我打电话给钟老板,但是没有打通,这时我看到苏某1好像出了事,昏迷在那里,我就和徐国安一起抱着苏某1放到苏某1自己的床上,苏某1和我睡在一起,他睡在里面一间房,同时我还看到苏某1后脑部有一个包,但是没有血。看到这种情况,我就赶快叫徐国安打电话把苏某1送到医院去。徐国安就叫我帮忙把苏某1弄到他的车上去,他开车去医院,然后他就打电话把李某2叫过来了,最后徐国安和李某2一起开车将苏某1送到医院去了。我所知道的情况就是这样。苏某1为何会出现这种昏迷状况我就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只看到苏某1后脑有一个包,没看到有其他外伤。我住的位置是天御蓝湾工地一个值班室,是一个板房,我住在值班室外面的一个房间,苏某1住里面一个房间。苏某1在工地是管收料之类的事。徐国安和苏某1平时会一起下象棋,他们之间是否有矛盾冲突我就不清楚。3、证人钟某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上午10时36分,我接到工地上管理人员徐国安的电话,他说他安排苏某1去做事,苏某1很拖拉,他就骂了几句,苏某1反骂了他,然后徐国安就用手推了苏某1,苏某1就摔了一跤,而且伤得很重,说他已经把苏某1送到了医院,并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听到这样,我就跟徐国安说都在工地上做事,有什么事都可以说���楚,不能动手。然后我就开车到地区医院去看情况,但没找到,后来我才知道是在二医院十楼,我又赶到二医院十楼,医生说苏某1已经没治了。徐国安和苏某1之间没有什么个人恩怨,可能就是在工地上共事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我没听说过他们吵架或打过架。我听徐国安说他用手推倒苏某1,苏某1就摔倒了,徐国安说是摔伤的,我未在现场不知道事情状况。在医院里听医生说苏某1的后脑摔了,没得治了。4、证人洪某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9点24分,我接到徐国安的电话,他说苏某1摔了一跤,现在人已经送到了东门医院抢救,因为治疗需要钱,他身上没什么钱,要我过去一趟。我当时在回宜春的高速路上,听到这个消息我就立马赶到东门医院,没过多久我又接到施工员李某1的电话,他要我通知钟昌圣和老苏的家属,医院说抢救需要家属签字���我立马通知了他们。到医院后,我看到工地上很多员工在手术室门口等,我就问情况,员工说徐国安和老苏在工地发生口角,可能两个人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接着我就打110报了警。后来下浦派出所的人打电话给我问情况,我就直接说人都没呼吸了,可能是死了。徐国安在工地上负责零星工程及采集材料。苏某1负责收材料。我没有听说徐国安和苏某1因为什么事闹了什么不愉快。零星工程都是我安排需要做的事给徐国安,再由他安排人去做。苏某1还监督挖机及铲车这一块工作。5、证人邹某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9时许,我在小区值班室听到员工说徐国安把老苏送到医院去了。具体怎么回事他们没说。我接着就打电话给徐国安,问他是不是苏某1出了什么事,徐国安就说他和苏某1在工地上发生了冲突,苏某1倒地后身体产生不适,所以送他到医院���大概9点50分许,徐国安打电话给我要我到第二人民医院去帮忙看护一下。到医院后,苏某1做手术需要家属签字,我就打电话把苏某1女儿和他老婆妹妹叫过来并签了字。然后我就回到了小区工地继续上班。最近我们工地上有一些建筑垃圾要清理,徐国安负责人员及挖机,苏某1也负责工地材料,包括挖机,他们就是这样的协作关系。我没有听说过徐国安和苏某1有什么矛盾,也没有看到他们吵架之类事情发生。6、证人苏某2的证言:我父亲苏某1是2014年7月6日0时30分左右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他头部后面和嘴巴处受了伤。2014年7月10日、11日调解,除住院及签订协议前费用外,徐国安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1万元,天御蓝湾施工方补偿20万元,我们现在拿到了90万元,是天御蓝湾项目部钟某的借款转到我弟弟苏增地账户。7、证人潘某的证言:苏某1到我们科室,发现苏某1无自主呼吸,瞳孔放大,心律还有,血压偏低,7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只发现苏某1有梅毒中国话体特异性抗体呈阳性。是不是有梅毒我们要进一步检查才能确定,头部肿了一个包,直径约有5厘米,嘴部处有瘀青。8、证人易某的证言:当时苏某1转到我们医院15楼重症监护室头部和嘴部有伤,嘴部有瘀青。没发现其他疾病。9、被告人徐国安的供述:2014年6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到袁州区天御蓝湾小区工地上班。在工地东侧门,我看到老苏在东侧门的工棚门口洗衣服,我就要老苏下午安排一辆铲车来工地铲土。老苏就说哪一定要安排今天下午。我就说昨天下午就跟你说了,怎么现在安排一个事给你还要解释这么多。老苏就说土倒到哪里。我就说就近倒。接着��就骂了老苏几句,说他做事怎么这么不懂规矩,并说他不要这么嚣张,否则就打他两下。这时,老苏突然站起来说他还不能问清是吧。同时他就把手一挥,我就用左手插了他脖子一下,他就用右手朝我手臂上打了一拳,然后我就用右脚朝他左侧臀部踢了一脚,他就左右两边望了一下,我就冲过去用左手抓住他左某上的衣服并把他扯过来,他就用右手扯我的衣服领子,我就把左手松了,用左手朝他的胸部推了一下,他就往后面退了几步后,这时他两个脚就分开来站着,身体有点往后仰,同时说他不去。我就准备转身去开车。大概走了两米左右,我用余光看到他仰面躺在地上了。我就转身走过去看了一下,听到他鼻子里发出一种打呼噜的声音,我就喊了几句老苏,他没有反应,我就用手伸到他的后脑处,看到他后脑左侧头发上有点血迹,我就把他的头稍微移动了一下,就看到头部正后面有一个直径5厘米左右的包鼓起来,我就用双手把他抱起来往他住的工棚里去,这时刚好看到丁师傅,我就叫他打电话给钟老板,丁师傅说没有他的电话,我们就把老苏抱到他睡的床上,我就跑到外面把毛巾用冷水打湿帮老苏擦了一下脸,接着把钟老板的电话给了丁师傅,但没有打通。我就打了李某2的电话,叫他过来说有急事。过来几分钟,李某2过来了,然后我们一起用我的面包车把老苏送到了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10楼,接着李某2和医院的人就推着老苏去做检查,我就去住院部交了4000元钱。我返回10楼时,医生说要做手术,要家属签字。我接着打钟老板的电话打不通,我就找到钟老板的叔叔,要他带我去找,钟老板叔叔说他去找,然后我就去加油了。加完油,钟老板打我的电话问怎么回事,我就说我和老苏起了点冲突,弄得老苏摔到了脑袋���脑袋后面摔了一个洞,现在人已经昏迷了,并已经送到东门医院10楼住院部了,我要他去医院看一下。然后我就和陈某、潘根紫一起到下浦派出所投案自首。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先是用左手推了下老苏的颈部,后面又用右脚踢了老苏左侧臀部,最后我用左手扯住老苏左侧肩上的衣服,松手后,我就用左手推了老苏的胸部一下,老苏当时往后面退了几步,还说我不去,有种往后倒的样子,两只脚分开来站着。当我侧转身走了几步就看见脸朝上倒在水泥地上,还听到他鼻子里发出打呼噜的声音。老苏仰面摔倒的地方是一块水泥平台,北侧不远处有一个水龙头,旁边还有一个装了衣服的桶子,水龙头北侧有一个工棚,东侧是工地的东侧大门。我没有用工具打老苏,我和老苏平时也没有矛盾,这次也是因为工作上的事发生冲突。10、被害人苏某1的入院记录、检查病历复印件及死亡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苏某1于2014年6月29日09时34分至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害人于2014年7月6日0时50分死亡。主要死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颅内弥漫性肿胀,脑干急性肾功能衰竭,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11、(袁)公法尸鉴字[2014]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苏某1因摔跌(头部着力)导致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颅脑损伤,出现脑水肿、颅内高压、脑疝而死亡。12、宜医尸检(字)第628号病理学诊断报告书,证实如能排除中毒死亡,死者苏某1死因符合脑组织外伤,脑组织挫裂伤及脑水肿合并脑疝死亡。13、(宜)公(司)鉴(毒物)字[2014]11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某1肝组织、胃组织无毒鼠强成分。14、袁州分局下浦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说明及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南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15时,被告人徐国安主动到下浦派出所投案。下浦派出所通知刑侦大队城南中队将被告人徐国安带至袁州分局办案中心。被告人徐国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5、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徐国安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徐国安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80万元,天御蓝湾项目施工方补偿被害人家属现金20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徐国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水泥地面上和值���室枕头上有红色斑迹。17、被告人徐国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国安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国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安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且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徐国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安在与被害人苏某1的扭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苏某1推倒在地,被告人徐国安推被害人苏某1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徐国安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徐国安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国安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