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麟与韩威、吴永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麟,韩威,吴永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80号原告林麟。委托代理人李华文,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育,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威。被告吴永翠。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麟与被告韩威、吴永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韩威、吴永翠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20,164.4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麟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文、陈哲育,被告韩威、吴永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麟诉称,2013年11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万达广场三楼金韩宫韩式料理店,被告吴永翠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上前手拍脚踢主动攻击原告,直接引发肢体冲突。被告韩威见状即与被告吴永翠一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原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两被告因此获刑,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6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356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误工费41,29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2,000元,查询费、公证费、认证费、复印费、翻译费计1,779.33元,以上合计221,933.75元。被告韩威、吴永翠辩称,现场视频显示原、被告双方在等候就餐时,由于原告骂人在先,才导致两被告的反击,最终使原告受到伤害,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两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只须承担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直接损失,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支出均不应包含在直接损失的范围内,要求两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且原告存在虚立支出、夸大损失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威、吴永翠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韩威、吴永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万达广场三楼金韩宫韩式料理店等候就餐时,被告吴永翠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遂上前手拍脚踢原告,被告韩威见状遂与被告吴永翠一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原告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及右眼视力减退等,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韩威、吴永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韩威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吴永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3,362.14元,并住院治疗了7.5日;为治疗所需购买绷带支出1,08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12,000元。2014年8月1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林麟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睑皮肤创,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其损伤后遗留右眼视力降低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60~90日。”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2014)浦刑初字第2750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就餐等位问题与被告吴永翠发生争执,成为本次事件发生的导火索,对其自身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永翠在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应对,被告韩威在目睹妻子与原告扭打情况后,未加劝阻,而是采取了不理智的回应态度,致使事态往更坏的方向发展,故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韩威、吴永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80%,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综合查明的事实、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和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3,36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7.5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150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系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的绷带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照准。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事发前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在加拿大被雇佣担任非全日制工作的食品杂货职员,工作时间仅一月有余,且为非全日制的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零售业中其他单位2013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年收入32,623元计,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确认为13,592.92元。8、物损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件致眼镜毁损,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照准。9、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查询费、公证费、认证费、复印费、翻译费1,779.33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两被告全额赔偿。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两被告的行为性质属于刑事犯罪,且因此已被处以刑事处罚,因此,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3、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威、吴永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麟50,811.51元;二、驳回原告林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原告林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01元,由原告林麟负担1,766元,被告韩威、吴永翠负担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