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渝0120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5-08
案件名称
江杭江苇等与韩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苇;江杭;罗昌云;韩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20民初952号原告:江苇,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杭,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昌云,女,193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冲,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江苇、江杭、罗昌云与被告韩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苇、江杭、罗昌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王皓,被告韩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苇、江杭、罗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江朝发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共支付利息1.6万元,现仍欠江朝发本金25万元。经江朝发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江朝江于2020年9月28日身故,三原告为江朝发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三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韩冲辩称: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确实向江朝发借款25万元,但该借款及利息已在2020年1月左右偿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韩冲向江朝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韩冲今借到江朝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借款期限6月,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本借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2%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为止……”。同日,江朝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韩冲借款25万元。被告向江朝发还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3月19日,1万元;2015年4月22日,15400元;2015年5月20日,4000元;2015年6月15日,4000元;2015年7月20日,4000元;2016年8月9日,1万元;2017年4月29日,7000元;2018年1月23日,5000元;2019年8月2日,6000元;2020年1月23日,6000元。被告另举示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在重庆银行取款8万元后以现金方式偿还给江朝发本人。三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查明:江朝发于2020年9月28日死亡,2021年1月12日,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大沟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江苇系江朝发女儿,江杭系江朝发儿子,罗昌云系江朝发母亲。三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离婚证、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交易历史查询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韩冲向江朝发出具借条,江朝发已实际支付借款,江朝发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江朝发已死亡,原告江苇、江杭、罗昌云系江朝发合法继承人,被告应向三原告履行其对江朝发所负债务。对于被告是否尚欠借款,以及如果尚欠借款,尚欠借款的金额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9月29日归还江朝发8万元,但被告仅举示取款证据,未举示还款证据,三原告亦不认可还款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的该笔还款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与江朝发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抵充顺序,对于本案已查明的被告的还款,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院依据上述规定,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对被告借款期内的还款按先息后本方式抵充本金。被告与江朝发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实为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有五笔还款,2016年8月9日还款1万元,应先抵充借款期内利息,剩余部分,本院按年利率36%进行倒推计算,认定被告按年利率36%归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对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在上述期间段的还款按先息后本方式抵充本金。对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1.8%进行计算。据此,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715.31元,利息75847.53元。计算方式详见下表: 起算本金(元)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天数 年利率 利息 金额 (元) 还款 金额 (元) 剩余 本金 (元) 250 000 2015-2-15 2015-3-19 33 21.6% 4882.19 10 000 244 882.19 244 882.19 2015-3-20 2015-4-22 34 21.6% 4927.16 154 000 95 809.35 95 809.35 2015-4-23 2015-5-20 28 21.6% 1587.55 4000 93 396.9 93 396.9 2015-5-21 2015-6-15 26 21.6% 1437.03 4000 90 833.93 90 833.93 2015-6-16 2015-7-20 35 21.6% 1881.38 4000 88 715.31 88 715.31 2015-7-21 2015-8-14 25 21.6% 1312.5 —— 88 715.31 88 715.31 2015-8-15 2015-11-21 99 36% 8662.5 —— 88 715.31 88 715.31 2015-11-22 2016-8-9 262 24% 15 283.34 10 000 88 715.31 88 715.31 2016-8-10 2017-4-29 263 24% 15 341.67 7000 88 715.31 88 715.31 2017-4-30 2018-1-23 269 24% 15 691.67 5000 88 715.31 88 715.31 2018-1-24 2019-8-2 556 24% 32 433.35 6000 88 715.31 88 715.31 2019-8-3 2020-1-23 174 24% 10 150 6000 88 715.31 88 715.31 2020-1-24 2020-8-19 209 21.6% 10 972.5 —— 88 715.31 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苇、江杭、罗昌云借款本金88715.31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75847.53元以及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8715.3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苇、江杭、罗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江苇、江杭、罗昌云负担729.37元,由被告韩冲负担1795.63元(此款江苇、江杭、罗昌云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渝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晓静书 记 员 王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