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阮少鹏,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粉兰,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林勤,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晓,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少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农历4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4年5月18日双方到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思想、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夫妻感情越发不可调和,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长大成人。原告陈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4、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3年后才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双方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口角,但这是每一个家庭都存在的问题。原告诉状所列理由不实,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3、房屋转让合同书、法律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二处房产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起亚牌小轿车一辆的事实。5、存折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共有存款。6、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共五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共有药房(店)五间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不真实,其中出借人陈某丙系原告姐夫,其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借给原告30万元,被告对此二笔贷款毫不知情,从借条时间上看,原告在短短不到2个月时间向他人借款50万元,与实际不符,借条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请法庭依法追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因经营资金需要,车已卖给他人;3、对证据5存款数额有异议,因经营需要,已用在经营上;4、证据6,在浮洋处的药房现在已没有经营。本院查明:陈某甲、刘某某于2000年7月经介绍认识、谈婚,并于2001年农历4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04年5月18日在原潮安县磷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乙,现女儿随刘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陈某甲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某甲、刘某某系自愿谈婚、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至今已持续了十多年,且生育有一婚生女儿。双方虽因家庭日常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是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做法上欠妥,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夫妻是有结合前途的。陈某甲、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陈某甲请求判令与刘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李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