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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宏与被告丁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宏,丁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赵德宏,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被告丁秋玲,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赵德宏与被告丁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宏诉称,原告与被告丁秋玲之间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底,被告为了在公司创业绩,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信用贷款,被告口头承诺由其负责偿还银行贷款,一切事宜与原告无关,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渣打银行办理信用贷款10万/5年期及在华夏银行办理信用贷20万/3年期。2014年11月份,因被告屡次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写了一份说明,后原告再无法联系上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两家银行的账单由原告垫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代付的所欠银行贷款共计185433.32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说明》1份,载明:“定于2014年11月11日欠赵德宏华夏银行信用卡共计105833.32元,渣打银行信用卡共计79600元,给予渣打银行先处理完”,被告丁秋玲在该《说明》上具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丁秋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赵德宏陈述,《说明》中的欠款是通过电话银行查询确认,欠付华夏银行的本金加利息为105833.32元、渣打银行的本金加利息为79600元。华夏银行的信用贷款已经完全清偿,因提前清偿共计归还94031元,渣打银行信用贷款还在按约归还。原告为印证其陈述,庭后提交其南京银行卡(卡号为62×××62)对账单及其妻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8)交易明细。被告丁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说明予以采信,确认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赵德宏主张被告丁秋玲清偿由原告代其支付的银行贷款185433.32元,其中华夏银行105833.32元,渣打银行79600元,举证了被告出具的说明,对于该债权的产生也作了合理阐述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实际归还华夏银行94031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173631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确定欠款利息从本案起诉至法院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丁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德宏欠款人民币17363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丁秋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丁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