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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华英与夏小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英,夏小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英,女,197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桂军,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万,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卉,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张华英因与被上诉人夏小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0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夏小万在一审中起诉称:夏小万与张华英于2013年12月3日经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华英购买夏小万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于2014年3月1日前张华英给予夏小万所有房款,双方完成过户。后双方重新签署《补充协议》,将房屋过户时间改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张华英共给付夏小万200万元整作为定金,截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终止日,张华英没有支付任何剩余款项,张华英在合同期间至合同终止后的3个月内亦没有履行支付夏小万剩余房款完成过户的义务。故夏小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夏小万与张华英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一审法院向张华英送达起诉状后,张华英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张华英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张华英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华英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华英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张华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由于张华英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张华英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张华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夏小万对于张华英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夏小万系依据其与张华英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向张华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夏小万与张华英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协议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华英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华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