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丽,该行大修厂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符建亮,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涛,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江县支行”)诉被告陈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农行柳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符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柳江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涛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700000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约定每月归还原告贷款利息47××5元。以被告陈涛拥有的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3号香榭花都4栋2单元6-2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此笔贷款利息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逾期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止,已连续3期110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17545元,造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陈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1754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以上本息合计717545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公告费7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柳江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借款凭证;2、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3、贷款发放通知单;4、贷款审批通知书;5、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6、个人助业贷款面谈记录;7、借款人身份证;××、抵押物权证;9、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0、房地产抵押清单;11、同意抵押的书面承诺;12、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提供证据1-12拟证明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和被告违约的事实;13、发票,拟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700元。被告陈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陈涛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农行柳江县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经审核被告的申请资料后同意按照被告的申请办理贷款,并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46××59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可在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被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算;约定用作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被告陈涛名下的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3号香榭花都4栋2单元6-2房屋,该抵押担保于2012年6月19日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按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条款第六条第7.4款约定,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按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条款第十条第10.5款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涛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5日。此笔贷款利息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逾期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1754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被告陈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时、全面的履行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陈涛在借款期限届内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借款人陈涛在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12个月未届满已连续3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利息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涛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之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原告所支付的公告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陈涛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046××5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涛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17545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陈涛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公告费7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72元(原告已预交54××6元),由被告陈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