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任浙与胡俊、高月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浙,胡俊,高月安,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王任浙。被告:胡俊。被告:高月安。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茭道镇二期工业功能区(胡宅垄)。法定代表人:徐萌。原告王任浙为与被告胡俊、高月安、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高月安、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任浙起诉称:被告胡俊、高月安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胡俊、高月安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汇入被告胡俊账户。2013年6月21日,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剩余借款,但被告仍没有履行义务。2013年12月27日,原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也一直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俊、高月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俊、高月安、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任浙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银行明细帐,用以证明被告胡俊、高月安向原告借款并由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借条系原件,有借款人胡俊、高月安的签名和指印,有保证人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胡俊、高月安向原告王任浙借款300万元,由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王任浙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于2013年6月17日前归还,保证期限2年,借款人:胡俊、高月安,保证人: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尚欠借款200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任浙与被告胡俊、高月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胡俊、高月安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由变更后的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高月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任浙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胡俊、高月安负担,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