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迎雁路东街***号***房,身份证号码×××273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1989年至2003年期间先后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得两只气枪、一支散弹枪及子弹若干,并将上述枪支存放在其位于珠海市平沙镇迎雁路东街165号201房住处一楼的杂物房内。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民警在该杂物房内查获类枪支物品3支、铅弹148发、散弹一发。经鉴定,涉案的类枪支物品中,2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产制式气枪,1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涉案铅弹148发系4.5mm气枪铅弹,涉案散弹1发系制式16号猎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黄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到的线索,在珠海市平沙镇迎雁东街165号201房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被告人黄某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搜查笔录;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扣押、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5.现场照片、物证照片;6.鉴定意见:珠公司痕鉴字(2014)19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7.到案情况说明;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公安机关缴获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产制式气枪2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1支、4.5mm气枪铅弹148发、制式16号猎枪弹1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文: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