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小芹与董继成、田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陆小芹。被告董继成。被告田明光。原告陆小芹诉被告董继成、田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继成、田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芹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陆小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S364线新会区大泽镇北洋路口与被告董继成驾驶粤J06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田明光)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新会区司前仁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留护理1人,原告并垫付伙食费以及支付医疗费等。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是江门市长华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北洋分公司员工,从事冲压工作,按件计酬,由银行代发工资,2014年7月份工资4914.25元、8月份工资6127.4元、9月份工资5559.55元,据此计得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5533.7元(4914.25+6127.4元+5559.55元=16601.22元÷3=5533.7元),日平均工资为184.46元(5533.7元÷30天)。由于被告田明光所有的粤J06**号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明光承担。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陆小芹损失合共124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继成、被告田明光经法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在法定的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董继成驾驶粤J060**号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当日21时35分行至S364线新会区大泽镇北洋路口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道道路由原告陆小芹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小芹、被告董继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小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继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小芹即入江门市新会司前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4383.7元。原告陆小芹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门诊随诊;适当功能锻炼,近期尽量避免负重活动;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随治疗。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陆小芹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长华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北洋分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工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其中2014年7月份工资为4914.25元、2014年8月份工资为6127.4元,2014年9月份工资为5559.55元,上述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80.45元[(4914.25元+6127.4元+5559.55元)÷(31+31+30)天)]。另查明,粤J060**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系被告田明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辆强制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司前仁爱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厂牌、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原告陆小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继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陆小芹主张的医疗费4383.7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以及疾病证明书在案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陆小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经本院核实,原告陆小芹住院天数共6天,其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故本院对原告陆小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陆小芹诉请的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经本院核实,原告陆小芹住院天数共6天,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有“需留陪人一名”的内容,原告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合理有据,故本院确认原告陆小芹的护理费损失为48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小芹诉请其误工费682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陆小芹在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80.45元,根据医嘱的建议,原告住院6天加上出院后全休1个月(即36天),原告陆小芹误工时间的计算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合理有据,故本院对原告陆小芹误工费6496.2元(180.45元/天×36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小芹的损失有:医疗费4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6496.2元,以上合计共1195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董继成驾驶的粤J060**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辆强制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小芹的损失。经核,原告陆小芹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董继成全额承担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田明光系粤J060**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应对原告陆小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继成、被告田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继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小芹交通事故的损失11959.9元;二、被告田明光应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陆小芹负担2元,由被告董继成、被告田明光共同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华1 百度搜索“”